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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故意伤害案)_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略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街道**小区**楼**单元**室,略阳**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被害人焦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住略阳县**街道**路**楼**单元**室)及其丈夫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住略阳县**街道**路**楼**单元**室)、岳母邱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住略阳县**街道**路**楼)在县城高台B区院内因地下室分割问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戴某某将焦某甲推倒在地,梁某某见状上前将戴某某摔倒,戴某某用脚蹬踹梁某某,这时邱某某上前撕扯戴某某,被戴某某用脚蹬倒在地,之后梁某某用双手将戴按在地上,焦某甲又上前撕扯戴某某时被戴扯倒在其腿边,焦某甲遂用胳膊抱住戴某某的腿部,戴某某用力挣脱,后用脚在焦某甲肩、面部连砸两脚,致焦某甲受伤。当日,焦某甲到略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肩关节脱位。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甲右肩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另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向略阳县公安局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诊断证明、焦某甲住院病历、DR检查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发票、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邱某某、焦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高台B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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