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6********,汉族,小学文化,步步**超市店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村**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楼。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8时35分许,被害人郑某某在雨花区步步**超市将鸡精、洗发水、插座等商品放进自己包里,未结账就走出超市,触发了安检门警报器,被该超市店长戴某某发现,被害人郑某某跑出超市大门,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同事随即追出。戴某某追上被害人郑某某用脚将其踹倒,又用右脚跟跺了郑某某右腿膝盖处两脚,踹了其头部一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从郑某某包里拿出那包鸡精砸在郑某某头部,之后又将一盆水泼到被害人身上,并用脸盆底部砸了其头部几下。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9年8月16日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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