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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 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院**栋**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工作单位,太钢尖山铁矿。2020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其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家中,看见单元门口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认为是之前二楼的邻居张某某的车,因张某某曾问过其一句在单位听不听领导的话,心理越想越生气,隧用厨房的日常调味品等物品,砸向被害人郭某某停在楼下的晋A****9帕萨特车,致使该车前挡风玻璃、天窗玻璃等多处受损。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晋A****9大众帕萨特牌汽车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5199元。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车辆损失某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的法定、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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