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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污染环境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8〕91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6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底漆主管,住本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2018年2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和周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周某甲系本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授权法定代表人,主管公司安全、环保、后勤、财务等,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系**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向公司的安全及环保主管吉某甲表示,因其家庭困难,工资较低,公司是否能安排其再多做一点事以多赚点工资。吉某甲将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的要求向周某甲进行了汇报,周某甲在明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表示可以让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将公司危险物质仓库里存储的废旧油性油漆桶拖走处理,每个月多付500元工资给被不起诉人戴某甲,且周某甲还将此事交代了公司财务周某乙。随后,吉某甲将周某甲的意思告诉了被不起诉人戴某甲,被不起诉人戴某甲表示同意。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每个月用其三轮车从**公司危险物质仓库里托运废旧油性油漆桶至本市**镇**村**组其老屋旁边的田里堆放。同年6月左右,因其老屋附近要修路,被不起诉人戴某甲遂用挖土机在其老屋旁边的田里挖了一个土坑(长约4米、宽约3米,深约2米),之后,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将其从**公司托运的所有废旧油性油漆桶分批次放置于该土坑内进行焚烧,并将焚烧后的油漆桶分批运到本市**镇吉某乙所开的**废品回收店内,由吉某乙将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焚烧的油漆桶压制成铁坨以便售卖。2017年年底,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在周某乙处领取了5500元其处理废旧油漆桶的工资。

2018年1月31日,浏阳市环境保护局执人员在**废品回收店现场查获已焚烧后的油漆桶145个、焚烧后经压制成的油漆桶铁坨180坨,经对油漆桶进行称重,重量为4.23吨。浏阳市环境保护局对本案废油漆桶进行认定,认为废油漆桶(不包括水性漆)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危险废物,危险代码为900-041-49,危险特性为T/In。2018年2月6日,经湖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焚烧油漆桶的土坑的土壤样品进行检测,该土壤的锌、铅含量以及浸出毒性(酸浸)检测、浸出毒性(水浸)检测的锌、铝含量均没有超过国家标准。

2018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移送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审批表、浏阳市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书、危险废物认定书、营业执照、委托书、浏阳市环保局文件、浏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浏阳市**有限公司新建高档实木楼梯扶手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戴某甲工资单、公证书计量证明、光盘、浏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油漆购买台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采样说明、照片及检测报告、关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环保管理组织机构的通知、**公司环保管理组织机构图、机床定购买卖合同、长沙**机械销售安装合同、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公司整改报告等物证、书证;②证人吉某乙、戴某乙、吉某甲、罗某某、吉某丙、戴某丙、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戴某丁证言;③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和周某甲供述和辩解;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周某甲、戴某甲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被不起诉人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二是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三是案发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积极进行整改,制定了管理方案,设置了环保管理机构、购买了相应的环保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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