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城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4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号**号楼**梯**室。曾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6年5月至9月份,犯罪嫌疑人戴某某聘请工人查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等人,并向林某某租赁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镇**庄门口的一处厂房作为镀镍加工厂,该电镀加工厂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无任何污染治理设备,擅自进行电镀生产作业。2016年9月21日,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对该电镀厂进行检查,并对该厂所排放的污水进行抽检,发现该电镀厂所排放的污水内含重金属(总镍、总铬、六价铬)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9年8月22日,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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