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58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系重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的维修工人。在**公司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大道**号**号的厂房工作。
2019年,**公司因管理不善,导致生产中喷脱模剂、冷却水泄漏、液压油泄漏,最终产生了大量含油的废水。2019年9月开始,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其上级领导**方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使用水泵、水管将废水不定时地直接对外排放。 2019年12月12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合检查发现**公司上述违法排放生产废水的事实,后经检测,**公司排入废水的雨水井中化学需氧量浓度、石油类浓度均超过国家标准。经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认定,**公司排放的废水包含危险废物。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到璧山区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函、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晏某某、方某某、邹某某、冉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单位犯罪系直接责任人员,发挥的作用较小,且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