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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19〕43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

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于2018年9月6日9时许,因邻里占地纠纷在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阻止现场工人修补围墙施工,后檀江派出所民辅警赴现场处警,在多次劝说及警告无效之后,民辅警决定将戴某某、李某某等人强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强制传唤李某某至警车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警车内动口将檀江派出所辅警王某某咬伤,致王某某右手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辩称其并无故意咬伤辅警王某某的主观意图,因王某某将李某某压在她身上,让她很不舒服,手又被铐住,所以用头去推王某某,并非是要咬王某某;第二,戴某某不识字,讯问录像无对其宣读笔录和捺印的片段,且其在录像光盘中多次强调并非故意要咬王某某倍倍,笔录中未体现;第三,各证人之间的陈述有不一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戴某某有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继续补充侦查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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