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铜鼓县**乡**村,住铜鼓县**镇**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于2020年10月10日、12月2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先后关于2020年11月10日、2021年1月25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通过俊鑫网络科技公司在“乐在铜鼓”上发布的招聘广告,到该公司位于铜鼓县**湖小区的诈骗窝点上班。期间,戴某某按照公司培训的要求,用公司提供的工作微信(微信号******、昵称一抹晨曦)冒充“白富美”的兰艳添加公司从网上购买来的男性微信用户,以错认对方是家具店送货员为由展开套路话术,通过在聊天中先后切入虚构的“撞车”、“体检”、“西湖游”、“为生病父亲摘石斛”等环节与被害人建立“感情”,进而骗取被害人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购入180元一盒的石斛粉。至2020年5月7日案发,戴某某共为该公司诈骗得款3772.9元,个人领取工资480元。
2020年5月18日、12月19日,戴某某先后退缴赃款480元、33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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