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杭州市富阳区**镇**村**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超市、**食品营业部等地,先后盗窃作案10次,窃得鱼头、牛排、短裤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3.5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已将部分盗窃物品归还被害人,未归还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王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进货单、发还清单、收条;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
5.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所盗窃的财物均为价值不大的日常生活用品,主观恶性较小;(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已将部分盗窃物品归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关系已基本修复;(4)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0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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