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来到益阳市益阳大道西的**小区,进入**栋后乘电梯到**楼,发现**房被害人皮某某家的入户防盗门处于敞开状态,只有一张纱窗门虚掩。戴某某透过纱窗门发现室内无人,门口的鞋柜上有一个花色布包,里面可能装有财物。戴某某便拉开纱窗门跨入室内,在拿到花色布包退出房门准备离开时被从厨房出来的皮某某发现并抓住。皮某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戴某某抓获。经清点,皮某某被盗的花色布包里有现金人民币2332.5元,银行卡、证件等物品若干。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皮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