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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811998********,汉族,本科文化(在读),学生,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大道**号**学院**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幢**单元**号)。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11月23日因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至11月22日间,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先后3次至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广场**店,趁人不备,从该店内窃得玩偶、头绳、指甲油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至上述地点,从该店内窃得玩偶两个,头绳一根;

2.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至上述地点,从该店内窃得玩偶一个,头绳一根,口罩一个,指甲油一瓶;

3.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至上述地点,从该店内窃得热水袋一个、眼罩一个、钥匙扣一个、指甲油一瓶、小玩偶两个、指甲卸妆巾一盒、头绳一盒、洗指甲水一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97元;

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单位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人牛某某、吴某某及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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