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住芳草湖农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伙同代某某来到芳草湖农场1连被害人张某某家,趁张某某家中无人、院门未上锁之际,先后多次进入院内,共盗窃一只土狗、10只兔子、6只火鸡。在盗窃过程中,代某某发现张某某院内装有监控设备,便进入平房住宅将监控网络硬盘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合计2600元。
2020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调解,戴某某、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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