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11975********,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司机,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工农路路边,窃得被害人庄某某停放于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4元。
另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
5.现场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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