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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居委会***号。2019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为泄私愤,以钢筋撬锁的方式进入**理发店,窃取女式假发套17顶、理发剪刀2把、梳子1把、电烫夹1把,后丢弃于德清县**镇***路边树丛中。经认定,该些财物共计人民币5571元。

案发后,该些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取得被害人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人口信息、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等;

6.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系初次实施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追赃、坦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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