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林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世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2月5日、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多次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盗窃张某乙等人堆放戴某某家门口的杉原条(每次数量不多),锯成2米长的杉原木后藏匿在戴某某家中。戴某某、李某某将盗窃的杉原木分两次运至武冈市浪石村张某甲的木材加工厂销售,获得人民币2400元(其中李某某分得1280元,戴某某分得1120元)。
2、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多次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其家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堆放的杉原条盗走(每次数量不多),用手锯锯成杉原木后堆放在家中,2019年6月24日被张某乙等人发现后从戴某某家中搜出。经物价认定,该木材价值19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赃款112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绿色手锯(照片);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领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指认、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全部退赃、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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