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95********,汉族,大专文化,昊创集团销售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次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区**栋**层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铃牌黑白相间电瓶车盗走后,停放于该区**栋**层停车场内。次日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准备将所盗电瓶车骑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本铃牌电瓶车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94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其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戴某某系初犯、偶犯,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社会矛盾已化解。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为教育挽救被不起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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