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3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厦门**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村**幢**室,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室。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193号Zara服装店,用随身携带的拆扣器拆除商品防盗扣,窃得价值人民币1197元的女式羊毛衫二件、女式羊绒衫一件。
同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再次至该址,用相同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1228元的牛仔裤一条、女式羊绒衫一件,逃逸后在南京西路陕西北路口被保安人赃俱获。
次日,民警在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暂住地查获涉案衣物四件。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5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两次盗窃财物后被抓获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处查获被窃财物及作案工具,并已将被窃财物予以发还的事实。
3.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货品价格明细》,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
4.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Zara服装店多次盗窃商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5.骏豪国际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的品行及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被抓获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初犯、认罪悔罪、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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