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0********,汉族,文盲,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8月19日因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周岗集镇500号周岗卫生院一楼诊室附近,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iPd Air(第3代)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00元。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笔录、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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