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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1966****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南通市崇川区**园**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6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至6月5日间,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先后五次至南通市崇川区**超市实施盗窃,窃得“牛栏山”牌白酒三瓶、台湾米饼两袋,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初,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超市内,通过将白酒夹带隐藏于上衣内的方式,盗窃“牛栏山”牌白酒一瓶,价值60元。

2. 2020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超市内,通过将白酒夹带隐藏于上衣内的方式,盗窃“牛栏山”牌白酒一瓶,价值60元。

3. 2020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超市内,通过将白酒夹带隐藏于上衣内的方式,盗窃“牛栏山”牌白酒一瓶,价值60元。

4.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超市内,通过将米饼夹带隐藏于上衣内的方式,盗窃台湾米饼一袋,价值7.5元。

5.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超市内,通过将米饼夹带隐藏于上衣内的方式,盗窃台湾米饼一袋,价值7.5元。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盗窃现场被扭送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白酒三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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