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南通市崇川区**园**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至6月5日间,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先后五次至南通市崇川区**超市实施盗窃,窃得“牛栏山”牌白酒三瓶、台湾米饼两袋,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初,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超市内,通过将白酒夹带隐藏于上衣内的方式,盗窃“牛栏山”牌白酒一瓶,价值60元。
2. 2020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超市内,通过将白酒夹带隐藏于上衣内的方式,盗窃“牛栏山”牌白酒一瓶,价值60元。
3. 2020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超市内,通过将白酒夹带隐藏于上衣内的方式,盗窃“牛栏山”牌白酒一瓶,价值60元。
4.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超市内,通过将米饼夹带隐藏于上衣内的方式,盗窃台湾米饼一袋,价值7.5元。
5.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超市内,通过将米饼夹带隐藏于上衣内的方式,盗窃台湾米饼一袋,价值7.5元。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盗窃现场被扭送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白酒三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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