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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职务侵占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串串香王府井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乡**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间,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7号8号楼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串串香王府井店服务员的职务便利,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让客人扫微信、支付宝收付款二维码的方式,共同侵占公司经营款人民币11万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个人非法所得3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投案,赃款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合同书、微信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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