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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329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1********,汉族,初中肄业,天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天台县********号。2010年12月8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系天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2019年1月7日因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不起诉人为获取增值税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台州市路桥区钢材市场一名自称“超”的男子(另案处理),购得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实业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合计人民币389743.6元(以下币种同),价税合计456000元,税额66256.4元;购得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实业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合计1709444.41元,价税合计2000050元,税额 290605.59元,均已申报抵扣。

2020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天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向国家税务总局天台县税务局补缴税款392548.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机械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机械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2019年1月7日因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及网上认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通过他人从*甲实业公司、*乙实业公司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合计税额356861.99元,**机械公司均已认证抵扣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提交的完税证明:证实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392548.19元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证人证言

(1)蔡某某、盛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分别从两人开在台州市路桥钢材市场的店里购买铁饼、钢材等,都是现金交易,没有开具发票的事实。

(2)王某某、顾某某、张某某、陆某某证言:证实*甲实业公司、*乙实业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公安办案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20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天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台州市路桥钢材市场向一个叫“超”的男子两次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戴某某作为天台**机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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