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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16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不诉)成立于2013年11月4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系一般纳税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系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他人介绍下以支付8%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五份,金额合计432405.98元,税额合计:73509.02元,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现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73509.02元,且已缴纳滞纳金。

2019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税收缴款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明细清单;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全额补缴税款,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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