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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181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大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8月份,瑞安市**汽车动力有限公司(相对不诉)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公司进项抵扣发票不足,在与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取得出票单位为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合计219139.74元,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20年8月12日,瑞安市**汽车动力有限公司补缴上述税款。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情况说明、税收电子缴款书;

2. 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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