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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诈骗案)_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六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山**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华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听取了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及辩护人戴华龙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3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8日、2020年6月3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7月4日,本案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原本区长芦街道通江集村新村组因华能电厂项目进行拆迁安置。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为获得拆迁安置房,明知其户籍不在通江集村新村组16号,不符合获得安置房条件,仍采用提供虚假身份证号码等方式,骗取拆迁安置房两套,并多获得拆迁补偿款。经核算,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际多获利人民币231712.61元。

2018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退赔涉案款231712.61元,由本院扣押并发还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拆迁协议、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 犯罪嫌疑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华盛兴伟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

5.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谈话录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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