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422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年**月**出生,身份证号33062519******,文化程度初中,汉族,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浙DJ821V普通轻型货车从诸暨市区驶往马剑镇方向,06时14分许,途经诸暨市308省道延伸线21KM+800M马剑镇平阳加油站路段时,因其疲劳驾驶车辆,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被害人高某某同向行驶的小型铲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铲车发生侧翻及车辆上的被害人高某某被甩出车外,造成被害人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毁的事故。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求助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