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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3****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抚州市金溪县********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戴某某打电话叫李某甲到厂里来做事,并叫他再喊一个人过来,10月15日下午13时左右,李某甲带了李某乙来厂里,当时在厂里做事的还有张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在厂里搬完机器就到了下午16时30分左右,因厂房里拆了一堵墙,有一些砖头、水泥渣等垃圾,戴某某叫三人把厂房里面的垃圾清理掉,戴某某开铲车运垃圾,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把垃圾铲到铲车铲斗里,为了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铲垃圾不要那么费力,戴某某把铲车往前开一些,因灰尘大,有些遮挡视线,戴某某把铲车往前开时就撞到了李某乙、张某某二人,造成了李某乙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系左大腿受伤后致左股动脉及左股静脉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张某某身体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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