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3 月,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明知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改建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工业园区服装厂的厂房。其将木工、瓦工、钢筋工工程分别承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马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三人,并签订施工协议和安全协议,明确由孙某某负责搭建外墙脚手架,各人负责各自工组的安全。后马某某又将木工制模工程转包给无建造资质的徐某某。徐某某在明知自己无相关施工资质,且明知十名木工无高空作业资格的情况下,仍组织十余名木工在此施工。在施工期间,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和马某某多次向孙某某提出搭建外墙脚手架,以确保施工安全。孙某某仍未及时搭建脚手架。2019 年4 月24 日下午,徐某某安排木工对三楼横梁进行支模,在施工过程中,马某某、徐某某在明知建筑外围无有效防护网的情况下,仍放任木工李某乙等人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架空的三楼框架梁上支模。当日13 时30 分许,李某乙拿模板时身体失去平衡后往北摔下,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闭合性损伤死亡。
经认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三层顶梁板、板支模无防护,被害人作业过程中,重心失稳。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事故中负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调解,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7.1万元,徐某某支付人民币37.1万元,马某某支付人民币26.5万元,孙某某支付人民币5.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通州区五接镇**服装厂“4.2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整改指令书》,戴某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厂房建筑承包合同》《安全协议》《拆房协议》复印件,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南通市通州区应急管理局提供的《调解协商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丰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和同案行为人徐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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