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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Z84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多次从江苏省靖江市的高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斤30元至35元的价格购买活体河鲀鱼,并在没有宰杀资质的情况下,在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本人家中,宰杀并加工做熟。后戴某某将上述至少600斤的河鲀鱼以每斤35元至4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食用。

2019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供认不讳,且有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照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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