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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仪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93********,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业务员,住仪征市**湾**幢**室(户籍所在地仪征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3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间,同案人杭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本市**路**号成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仪征分公司。2015年7月,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被聘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理财顾问(业务员),其通过发放传单邀请客户参加推介会以及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年息8%-15%的高额回报,先后向11名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41.8万元,已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合同协议书、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及同案人杭某某、史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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