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花园**幢**单元**室。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伙同刘某某在滆湖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采用电力捕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鲤鱼、鳊鱼、铲条鱼、杂鱼共计3.055千克,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渔获物价值人民币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人口信息、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清点记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伙同他人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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