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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二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花园**幢**单元**室。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伙同刘某某在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采用电力捕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鲤鱼、鳊鱼、铲条鱼、杂鱼共计3.055千克,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渔获物价值人民币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人口信息、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清点记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伙同他人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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