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19〕43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7时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明知是禁渔期,仍驾驶无证木质渔船,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六村水闸外的海域,使用禁用渔具网目98毫米单片流刺网捕鱼。5月30日清晨6时许,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六水闸处(N27°48′11″ E120°45′10″)被瑞安市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渔获物有海蜇100斤,梭子蟹、鲻鱼、海鲫鱼共135.5斤。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被瑞安市农业农村局移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已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并参加生态补偿修复公益服务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案件移送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意见书、物证存放证明、网具鉴定证明、位置示意图、证据保存清单、温州市人民政府实施禁渔的通告、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文件、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海洋生态补偿合同、手机汇款截图、生态修复红树林种植苗种费发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并参加生态补偿修复公益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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