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七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镇**村**组**号**室)。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2020年6月18日至6月30日长江流域禁捕期内,使用禁用工具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段姚港闸外侧**水域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未捕获渔获物。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缴纳了生态修复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可视锚鱼器;
2.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协议》及缴款凭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渔具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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