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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五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8********,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嘉兴**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幢**单元**室,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7年12月6日至15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和其时任女友余某某(另案处理)自驾出游期间,在明知辐纹陆龟为国家保护动物的情况下,仍以7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辐纹陆龟2只,并通过自驾的方式,将上述陆龟从广东珠海非法运输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某某住处,后饲养于该处。2020年3月20日,侦查人员从余某某住处依法对上述2只陆龟进行了查扣。经鉴定,从余某某住处查获的2只陆龟为辐纹陆龟,属陆龟科,被列入《CITES公约》(2019版)附录I。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车信息以及此段时间租车的行车轨迹、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记录及照片、野生动物救护接收回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民警庞邦永、葛晨飞出具的抓获经过;

3.同案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鉴定书;

6.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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