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明知自己卖的刀头部件系烟草专用机械的零配件,于2018年期间分批以1.3万元/套的价格卖给周某某4套用于组装烟机,商定价格为5.2万元,因周某某说部分刀头质量不好被扣除五千元,最终非法获利人民币4.7万元,后周某某配成四套烟机整机配件发往青岛即墨,侯某某等人在青岛即墨刚组装完烟机尚未销售即被当地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别,被查获的烟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认定,被查获的烟机价值人民币44万元/套。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20时许在温岭市新河镇塘下村中原路36号周某某租住处被温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金往来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查获现场照片、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表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王某某、柯某某、陈某甲、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侯某某、申某某、田某某、向某某、章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姜某某、罗某某、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犯罪未遂、从犯、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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