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高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90********,汉族,大学文化,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北段**号。2016年9月29日因打架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母文斌,北京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3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成都高新区盛邦街出发,经盛华北路、盛兴街驶入剑南大道,沿剑南大道北段出城辅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剑南大道北段出城辅路92号门前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戴某甲作酒精呼气检测和抽血检验,结果分别为105mg/100ml和1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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