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1〕91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劳动者,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6日1时23分,被不起诉人戴某甲饮酒后驾驶皖A1Y****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时代潮城驶往百官街道恒利小区,途经江扬路德胜路口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戴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因实施本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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