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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507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12日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7月7日天台县公安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5日,在天台县**镇**村,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等人因戴某乙、戴某丙老太公坟头处的坎头位置影响其家祖坟风水,与戴某乙方发生纠纷,后戴某甲等人通过手推、撬棍撬掉的方式将戴某乙老太公坟坟头处坎头石块撬翻,因此事戴某甲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因被不起诉人未到案没有执行)。2019年4月8日早上5点多钟,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因戴某丙方将位于**镇**村老太公坟头处的坎头重新砌回去,一个人携带撬棍骑着电瓶车来到坟地,用撬棍将戴某丙祖坟的坎头的石块以及石梯撬翻。经天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涉案被损块石挡土墙和石板台阶的损失价值为21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甲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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