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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甲故意伤害案)(戴冰山)(公开版)_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19〕58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4********,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镇**街**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2时许,因为菜园迁坟问题被不起诉人戴某甲与被害人戴某乙在电话内发生口角,戴某甲到戴某乙家协商此事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戴某乙从家中拿出一把锤子,在二人争抢锤子过程中戴某乙被甩到地上,致其左边脸部撞至墙壁。经鉴定,戴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戴某甲与戴某乙达成了谅解协议并赔偿了戴某乙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8月14日,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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