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9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戴某甲在漳浦县霞美镇山岭村前厝的家后巷因土地纠纷与戴某乙发生口角。期间,戴某乙先动手推打了犯罪嫌疑人戴某甲的胸口一下,后两人发生互殴,犯罪嫌疑人戴某甲击打戴某乙的头部及双侧腹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戴某乙肋骨骨折3处构成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8月19日,犯罪嫌疑人戴某甲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戴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其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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