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衡南县**镇**花苑**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2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甲与受害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在**镇**花苑售楼部旁一牌馆内因打牌的事发生纠纷,同在该牌馆打牌的张某甲看见父亲与戴某甲发生争执,就上前去帮助其父亲,与戴某甲发生争吵。张某甲用手推了戴某甲,双方发生推搡。戴某甲随手拿起一条塑料凳子朝张某甲打去,打在张某甲头部,致张某甲头部受伤。打架双方后被牌馆内其他人拉开。戴某甲见张某甲受伤了,就逃走,张某甲去追,双方又发生打斗,之后双方被劝开。2018年4月12日,经衡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 :张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李某某、戴某某、胡某某、江某某、张某乙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法医鉴定意见;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具有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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