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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甲污染环境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8********,汉族,初中文化,嘉兴市**员工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亚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嘉兴市**工作期间,在明知该经营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帮助同案人员刘某某林先后向嘉兴市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购买或免费获取盐酸3215.62吨,向嘉兴市某有限公司购买或免费获取硫酸734.43吨、盐酸1199.34吨,向江阴某有限公司购买硫酸1153.59吨,并将上述危险化学品出售给吴江市某公司、安吉某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38596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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