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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48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作单位和孚镇大东吴搅拌站车队,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杨晓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犯罪嫌疑人戴某甲伙同郭某某至湖州**有限公司养殖鱼塘处,以钓鱼竿钓鱼的方式盗窃鱼塘内养殖的鱼,窃得鲫鱼4条。 

2、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犯罪嫌疑人戴某甲伙同郭某某至湖州**有限公司养殖鱼塘处,以钓鱼竿钓鱼的方式盗窃鱼塘内养殖的鱼,因被人发现,未窃得财物。 

3、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戴某甲伙同郭某某、戴某乙、盛某某至湖州**有限公司养殖鱼塘处,以钓鱼竿钓鱼的方式盗窃鱼塘内养殖的鱼,窃得青鱼1条。 

 4、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戴某甲伙同郭某某、盛某某、戴某乙、戴某丙至湖州**有限公司养殖鱼塘处,以钓鱼竿钓鱼的方式盗窃鱼塘内养殖的鱼,共窃得青鱼1条、草鱼1条,白鲢1条。 

5、2020年6月21日晚上,犯罪嫌疑人戴某甲伙同郭某某、盛某某、 戴某乙、罗某某至湖州**有限公司养殖鱼塘处,以钓鱼竿钓鱼的方式盗窃鱼塘内养殖的鱼,共窃得鲫鱼3条。 

6、2020年6月23日晚上19时许,犯罪嫌疑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丙、戴某乙、罗某某、盛某某至湖州**有限公司养殖鱼塘处,以钓鱼竿钓鱼的方式盗窃鱼塘内养殖的鱼,因下雨放弃钓鱼,未窃得财物。 

 综上,犯罪嫌疑人戴某甲盗窃作案6起,涉案价值总计人民币249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称重笔录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犯罪嫌疑人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戴某甲部分犯罪事实存在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戴某甲部分犯罪事实存在犯罪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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