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戴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不起诉人某甲,男,197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吴江市**喷织厂厂长,住苏州市吴江区******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在担任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吴江市**喷织厂厂长,全面负责该厂安全生产工作期间,雇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体施工人员金某某,为该喷织厂彩钢板顶棚进行检修。金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朱某某及吴某某等人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排上述人员在厂内彩钢板顶棚上从事检修作业。被害人朱某某在检修作业过程中不慎踩破阳光板,从高处坠落至地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于2018年3月8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19年11月8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沈某某、戴某乙、戴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