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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龙涉嫌交通肇事案不起诉决定书)(戴浩龙)(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龙,男性,1993年6月7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县**镇****,住址江西省宜丰县西雅苑**栋**单元**室,宜丰县国家电网石市供电所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戴某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龙驾驶赣C12D36号小车从宜丰县城到石市镇供电所,途径320国道956KM处路段时,碰撞在道路右边缘步行的受害人黎某英,造成黎竹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609241202000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戴某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戴某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无前科劣迹是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戴某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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