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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户某某故意伤害案)_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遵检公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户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8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河北省遵化市****2001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转取保候审,2002年3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年1月30日被遵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遵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0年2月11日11时许,户某某驾驶三轮车载乘王某某、严某某行驶至东新庄镇旱冰场附近,将正在骑摩托车的郭某某刮倒后双方发生争执,后严某某强行驾驶三轮车载乘王某某、户某某离开,郭某某对三轮车进行阻拦追赶不让其离开,在此过程中王某某、户某某、郭某某三人在三轮车后斗发生肢体冲突,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户某某在三轮车后斗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推下车,致使郭某某受伤。现经鉴定、补充鉴定,郭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遵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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