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户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镇**街**号,现住庆阳市**区**路**号**学校,系庆阳市**区**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庆城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日,庆阳市**区教育**局决定同意户某某设立**学校,后该校更名为庆阳市**区**学校,被不起诉人户某某为该校法定代表人。
2017年3月份,被害人李某某通过田某某认识被不起诉人户某某。2017年5月份,户某某以给李某某之子李某甲办理在**音乐学院入学事宜为由,收取李某某现金15万元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17年9月份未收到通知书,由户某某全额退款。2017年5月10日,户某某赴陕西省**市找到事先联系从事教育培训的李某乙,委托其为李某甲办理上**音乐学院之事,李某乙向户某某明确告知李某甲的条件不符合招录标准。户某某在得知不能为李某甲办理上**音乐学院后,并未如实告知李某某。2017年8月11日户某某又以前期收取的15万元费用不够为由,再次索要办事费用,李某某妻子罗某某通过微信给户某某转账1.5万元。2017年9月份,户某某告知李某某,李某甲上大学的事未办理成功,只能选择复读。李某甲经过复读,于2018年6月份报考**大学,参加考试后被该校录取。李某某向户某某多次索要16.5万元现金,户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李某某见索要无果,于2019年7月16日报案至庆城县公安局。2019年7月22日该局对户某某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李某甲系**大学正常录取,并非户某某办理。户某某将16.5万元用于其经营的**学校扩建,租用房屋、装修、购买钢琴及日常花销等。案发后,户某某向李某某返还16.5万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协议书,收条,**大学证明,庆城县**证明,庆阳市**区教育体育局关于新办**学校的批复,营业执照及**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庆城县**局文件,庆城县**局证明,庆城县**镇人民政府证明及文件,**村委会证明,庆城县**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账单,银行流水,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田某某、罗某某,冯某某,冯某甲、段某某、李某乙、周某某、虎某某、王某某、田某甲、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6.微信记录截图;
7.音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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