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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户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故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户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5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镇**村**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6时40分,被不起诉人户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口镇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口镇和平路洲海名城小区门前路段,撞于前方沿该公路南侧机动车道内同向步行的行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户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户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事故发生后,户某某帮助抢救伤者,在民警到医院了解情况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本院认为可依法认定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故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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