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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房某乙涉嫌寻衅滋事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乙,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283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渔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被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1日晚,犯罪嫌疑人房某甲、房某乙等人在本区沈家门街道蚂蚁岛奕帆KTV芙蓉厅唱歌喝酒,期间犯罪嫌疑人房某甲到隔壁牡丹厅与被害人吕某某所在的包厢内敬酒回来,犯罪嫌疑人房某甲在敬酒过程中自认为受到被害人吕某某的不尊重对待,遂回来告知犯罪嫌疑人房某乙其被人欺负,犯罪嫌疑人房某乙不问缘由,伙同犯罪嫌疑人房某甲到吕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所在的牡丹厅内,逞强耍横,无故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吕某某、张某某一定伤势,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吕某某、张某某两人均达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手指的伤势是被房某甲砸伤,但房某甲否认,证人马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看到房某甲砸张某某,但该两份证言的客观性存疑,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张某某的伤势是由房某甲造成,仅能证实房某甲伙同被不起诉人房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房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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