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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房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天津市津南区**号(户籍所在地天津币河西区**里**号院**号)。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19年8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9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9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10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11月1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12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房某某、郭某某与魏某在静海区杨成庄镇鑫建搅拌站因调度室电话挪动设置问题产生纠纷后发生厮打,被不起诉人房某某、郭某某对魏某进行殴打致魏某右侧膝盖受伤,经鉴定,魏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7日,民警将房某某、郭某某抓获。到案后,房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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