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乳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54********,蒙古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房某某驾驶蒙******轿车沿乳山市银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湖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张某某驾驶鲁******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蒙******轿车又与骑自行车等待绿灯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房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房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房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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